(2015)瓦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贾广石与大连北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石,大连北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贾广石。被告:大连北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洪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贾广石诉被告大连北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广石诉称,我于2014年4月28日至5月17日在被告承包的凤凰家园小区6号楼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为170元/天,工作时间为11天零2个小时,合计1898元,被告已支付给我工资500元,尚有1398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3日我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我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5月17日,索利民雇佣原告在瓦房店市凤凰家园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做架子工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170元。原告干活过程中,索利民给付原告劳务费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到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98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出勤表,该表上没有索利民及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出勤表上面无索利民及被告单位人员签字认可,从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广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广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