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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付海华与赵志军、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付海华。委托代理人李荣香。被告赵志军。被告吴玲。原告付海华诉被告赵志军、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荣香,被告赵志军、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华诉称,被告赵志军因购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于2014年3月15日付10000元,并承诺以后每年付壹万元。但2014年3月15日被告赵志军未按约定支付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8783.33元(月息壹分,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11日,共计527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壹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志军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付海华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海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3月15日付10000元,其余肆万每年还壹万元整,今借人赵志军,2014.1.29”。嗣后,被告赵志军仅于2014年5月返还借款4000元,至今,被告赵志军未按约定返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款用途、给付情况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付海华与被告赵志军之间的50000元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赵志军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志军应在2014年至2015年返还原告付海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赵志军仅仅在2014年返还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16000元应按约定于2015年返还,因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7月份,故本院对原告付海华要求被告赵志军返还借款1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剩余借款30000元,因当事人双方约定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返还10000元,故剩余借款30000元未届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付海华要求被告赵志军返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借款利息。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付海华要求被告赵志军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吴玲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付海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志军与被告吴玲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付海华要求被告吴玲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海华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赵志军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施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