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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福元诉被告贵州云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元,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王福元。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34437-4。法定代表人李华钢。委托代理人胥湖,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福元诉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元,被告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胥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我进入被告云峰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在上班期间,我严格按照云峰公司的管理制度开展工作,但时至今日,云峰公司均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我购买养老保险。2011年12月,云峰公司无故辞退了我。综上,我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第二条之规定,我与云峰公司已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云峰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日,2000年11月才正式生产制曲、制酒和包装酒;二、2006年1月以来,云峰公司均对公司正式职工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三、原告在我公司属于临时工,双方存在的仅是以计件领取报酬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雇佣期间的佣金。经统计,原告受雇于云峰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11月和12月,2001年1月、3月、5月、6月和8月至12月,2002年3月至10月,2004年6月、8月、9月,2005年5月至10月,2006年5月至9月,2007年5月至9月,2008年5月、6月和8月至10月,2009年5月、6月、8月、9月,2011年5月、6月、8月、9月。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福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仲裁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第三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云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上班51个月。经质证,原告王福元对被告云峰公司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云峰公司于2000年8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包装,曲药生产销售。2000年11月,王福元到云峰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在云峰公司工作期间,王福元根据云峰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计件领取工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未上班。王福元完成工作任务的出勤情况为:2000年11月和12月,2001年1月、3月、5月、6月和8月至12月,2002年3月至10月,2004年6月、8月、9月,2005年5月至10月,2006年5月至9月,2007年5月至9月,2008年5月、6月和8月至10月,2009年5月、6月、8月、9月,2011年5月、6月、8月、9月。2011年10月起,王福元停止工作至今。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云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人身依附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本案中,云峰公司于2000年8月3日成立,经营白酒生产、包装,曲药生产销售。自2000年11月以来,王福元根据云峰公司的安排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王福元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接受公司的管理,计件领取工资。工作任务完成后王福元即不再上班,如有工作需要,云峰公司又重新安排其上班。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王福元完成工作任务期间的出勤情况为:2000年11月和12月,2001年1月、3月、5月、6月和8月至12月,2002年3月至10月,2004年6月、8月、9月,2005年5月至10月,2006年5月至9月,2007年5月至9月,2008年5月、6月和8月至10月,2009年5月、6月、8月、9月,2011年5月、6月、8月、9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福元与被告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在下列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1月和12月,2001年1月、3月、5月、6月和8月至12月,2002年3月至10月,2004年6月、8月、9月,2005年5月至10月,2006年5月至9月,2007年5月至9月,2008年5月、6月和8月至10月,2009年5月、6月、8月、9月,2011年5月、6月、8月、9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