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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世康与饶有虎,谭传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康,饶有虎,谭传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李世康,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善颇(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有虎,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谭传香,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邦元,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世康与被告谭传香、饶有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善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传香、饶有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康诉称,我系农村五保户老人,没有直系亲属。2001年1月4日,在村、社干部及家族的主持下,我与二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签订协议后,我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我们便成为一家人开始生活。但在第三年,二被告不再让我与其一起居住生活,也未按协议为我提供生活资料,我生活所需的煤、柴都要自己用钱购买,所用的水电费用也是我自己支付。二被告还在我的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也未给我任何补偿。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关系恶化,原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意义。现起诉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返还协议上我的土地、山林及自留地。被告饶有虎、谭传香共同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为了生活需要,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我们在原告的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为了生活方便,我们与原告分开居住生活,但原告的生活资料一直由我们提供。直到2012年,我们双方才因土地转让问题发生纠纷。经村里调解后,我方也履行完了赡养义务。从2014年起至今,因原告自行耕种土地,我们才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我方同意解除该协议,原告要收回土地,但应补偿我们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有虎与谭传香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李世康年老体弱,没有直系亲属赡养,为了其晚年生活。2001年1月4日,在村、社干部的主持下,原告李世康与被告饶有虎、谭传香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为李世康,乙方为饶有训夫妇二人。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名并捺手印,证明人处加盖有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亦有谭某某等人的签字。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1.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甲方应力尽所能地为搞好家庭建设作贡献;2.在协议生效以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己处理。乙方:1.乙方有必须承担赡养甲方(生养死葬)的义务;2.在协议生效以后,甲方应负担的国家和集体的义务由乙方负担”。第二条载明:“甲方有享受双方共同劳动成果的权利;2.在生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甲方有要求乙方进行养护的权利。乙方:1.乙方对甲方的土地、山林、财产有继承的权利;2.乙方有享受双方共同劳动成果的权利”。第三条载明:“1.双方自愿组合成一个家庭以后,在言行举止上,都应本着搞好家庭建设,搞好家庭团结的角度出发,相互尊重,相互谅解。若因单方造成家庭破裂,所受损失由造成方负责;2.在财产继承和赡养上,任何一方因单方违约造成的后果和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在原告的自留地上修建房屋一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原告李世康与二被告于2004年便分开居住生活。自2014年起至今,原告李世康自行耕种其承包地,二被告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李世康与二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1月10日,各方经村干部调解后达成纠纷调解协议。再查明,协议上的饶有训与户籍信息上的饶有虎(被告)系同一个人。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关系恶化为由,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返还协议上的土地、山林及自留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巫山县邓家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纠纷调解协议复印件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原告由二被告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并约定了原告死亡后其承包地、山林及财产由二被告继承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原告作为孤寡老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是为老有所依,寻求生活和精神上的照顾和慰藉,而被告作为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为享有约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收回土地、山林及自留地,并以实际行动表示自己不履行《协议书》的相关义务,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协议,且双方已有近两年均未履行协议,现已无法实现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原告应当知道二被告建房的事实,现该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原告暂不能要求收回其用于建房的自留地,是否能返还土地有待政府作出处理结果后方能决定,故原告要求收回其用于建房的自留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承包地和山林已经由原告耕种和管理,没有返还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在本案中原告给予其补偿的意见,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世康与被告谭传香、饶有虎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饶有虎、谭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