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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顾某与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郎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原告顾某诉被告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霞、被告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居后未领取结婚证,从定亲到结婚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3600元,彩礼款9.8万元,皮棉110斤等财物。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婚后原告在石家庄工作不在家,2015年5月,被告将东西收拾后回娘家居住不归,后经多人调解无效。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正式解除同居关系。故请求:1、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3600元,彩礼款9.8万元,皮棉110斤,判令被告依法返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4份购物发票及北国电器商品销售凭证,用以证明婚前购买的电视台、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系原告购买,共计1109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内容不实,1、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的过错,双方相识后,被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均已工作忙推拖。××××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原告多次欺骗被告,由于原告对婚姻没有一点责任心,长期以来原告的生活作风及性格对被告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和打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关于彩礼,原告所说也不属实,被告和原告见面后,原告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外不归,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后是原告自愿赠予被告3600元,用于增进感情,属于赠予行为,原告无权要回。结婚前原告给被告9万元(给付9.6万元,退回6000,即实收到90000)是为了共同生活,让被告购置生活所需用品,不属于索要彩礼行为,且该钱已用于购买了共同生活必需品和共同生活中,该物品现仍在原告家中,再让被告返还该钱,于理不通,所以应不予返还。3、同居期间原告以装修购置家具为由,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借用我婚前的个人财���4万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应依法返还被告。同居期间维系男方亲属关系、及购买同居期间的生活用品,花用了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近万元,购买的物品现在原告家中,购买该物品的钱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4、被告个人财产仍在原告家中,具体有:50寸液晶电视台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价值约20000元,另有12条被子、12条褥子、四件套2套、三件套2套、床罩1对、被罩18条、枕巾、枕套各6对、毛毯4条、多功能毯2套,以及床单、皮棉50斤、盆匣等,价值约3万元。这些都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依法返还。不能共同生活也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应为过错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返还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并赔偿被告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四件���器系被告购买,双方曾协商曲周的家电原告买,石家庄的家电被告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皮棉110斤,彩礼款90000元(原告给付96000元,被告回礼给原告6000元),婚礼当天礼金1000元(拉被子礼880元、下轿礼60元、包袱礼60元)。2015年5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被告现留在原告家陪嫁物品有:被子11条、褥子9条、被罩9条、褥子罩4条、多功能毯2条、双人枕套1条、枕套1对、枕巾5对、床单5条、盆子2个、匣子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关于彩礼数额,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彩礼款96000元,退回6000元,实收90000元,皮棉110斤,婚礼当天礼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婚礼当天给付礼金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见面礼,系双方相识后,原告为增进感情、订立婚约而给付被告的礼金,属自愿赠与,不应返还。故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1000元,皮棉110斤。但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已同居生活,皮棉已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故应当酌情减少被告返还礼金数额,以被告返还原告礼金数额的50%即91000元×50%﹦45500元为宜,皮棉不再返还。现存放于原告家中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的物品及数额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以本院核实的物品数为准。关于���告主张留在石家庄的电视台、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系被告购买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借被告40000元要求返还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顾某彩礼款45500元;二、被告郎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