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韩红亮与尚建超、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韩红亮,男,1965年8月27日生。被告尚建超,男,1979年5月28生。被告杨莹,女,1981年4月14日生。原告韩红亮诉被告尚建超、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亮的委托代理人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超、杨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建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各种理由推脱,后二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杨莹系被告尚建超的妻子,被告尚建超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系二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故他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建超、杨莹未答辩。原告韩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建超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经审查认为,原告韩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常建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建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在卢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尚建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做出过约定,故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莹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尚建超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建超、杨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红亮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建超、杨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波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