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军民与江浩、汪艮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张军民,男,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江浩,(又名江名义)男,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汪艮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鲁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炜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民诉被告江浩、汪艮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艮花及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民诉称:2014年元月19日16时40分,江浩驾驶汪艮花所有的京PEIX**号小型客车在蜀山镇金牛路5km+200m处与张军民驾驶的皖Q3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军民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江浩负全责。事故发生前汪艮花曾投保于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030元(医疗费60367.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533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车辆损失费5100元、鉴定费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江浩庭审中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3950元及其我方修车费5860元要求一并处理。汪艮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江浩驾驶王艮花所有的事故车辆京PE1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只有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事故认定书,未收到张军民的任何证据材料,张军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人保公司不承担。张军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张军民、江浩、汪艮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诉讼参加人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江浩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书、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MRI诊断报告单两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张军民三次入院治疗44天;证据四、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4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证据五、芜湖评估机构对张军民的摩托车损失评估,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评估价为5100元;证据六、张军民单位证明两份、张军民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元月19日)前一直在单位上班,居住在无为县无城镇御龙湾小区应当享受城镇居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据七: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6036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江浩对张军民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误工时间太长,希望尽快处理。对张军民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有资质的专业鉴定、评估机构的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两份证明有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盖章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明所反映的张军民自2012年7月份至2014年元月19日一直在御龙湾小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居住在小区5#、6#楼间9号门面房(上、下两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所反映的张军民月工资约8000元因无工资单、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两份承包合同有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和承包人张利群、张军民签字、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证明了复印件出处,本院对于该合同反映张军民和合伙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底承包12#、13#、21#、22#四栋楼水电安装和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底承包14#、7#、6#三栋楼水电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因均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9日16时40分,江浩驾驶汪艮花所有的京PEIX**号小型客车在蜀山镇金牛路5km+200m处与张军民驾驶的皖Q3E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军民受伤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军民先后就诊于无为县三泰医院、无为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其中2014年元月19日至2014年元月20日在三泰医院就诊,医药费1810.20元;2014年元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就诊,医药费14653.53元;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7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就诊,医药费936.12元;2014年7月16日、8月6日、9月24日、10月8日、11月12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就医,医药费2730.79元;12月14日至12月24日、2015年元月19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医药费39927.42元。2014年12月16日张军民在合肥三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吊带花费16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张军民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军民因左肩袖损伤,伤后行修补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2、张军民本次外伤其休息期限为伤后4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3、张军民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军民所有的在本次事故中毁损的牌号Q3E321金城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5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无果,故致讼。另查明,汪艮花为其所有的京PEI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张军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日之前,一直在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御龙湾小区水电安装工作,并居住在小区5#至6#楼间9号门面房內。2012年6月28日,张军民与安徽龙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御龙湾工程12#、13#、21#、22#四栋楼的水电安装,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底;2013年4月29日,张军民与安徽龙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御龙湾工程14#、7#、6#三栋楼的水电安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底。在承包期间张军民一直居住在无城镇御龙湾小区5#至6#楼间9号门面房內。又查明,江浩为张军民垫付13950元,由7000元现金、三泰医院的1950元医药费、无为县人民医院的4950元医疗费组成。庭审中,江浩要求将垫付的13950元及其驾驶车辆的修理费5860元一并主张,张军民只同意对垫付的13950元一并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张军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三泰医院1810.20元、无为县人民医院14653元、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936元、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2730.79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9927.42元、合肥三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60元,合计60217.41;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4、误工费:张军民从事水电安装,按本院所在地区2014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30元/天×410天=53300元;5、护理费:张军民要求按130元/天计算,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按所在地区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04.4元/天,因此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04.4元/天×60天=6264元;6、伤残赔偿金:张军民起诉时离开住所地在无城镇御龙湾小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为小区安装水电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7、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张军民九级伤残,张军民无过错,尚需后续手术,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无过错、精神痛苦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8、车辆损失费,本院认可鉴定结果为5100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1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军民就医、鉴定、评估次数、车程酌定2500元。以上张军民各项损失合计为246957.41元。张军民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汪艮花为其所有的京PEI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浩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张军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北京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国人保北京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北京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军民12072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99356元+护理费6264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中国人保北京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军民126237.41元[医药费50217.41元(60217.41元-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533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车辆损失费3100元(5100元-2000元)+交通费2500元]。中国人保北京分保险公司辩称未收到证据材料,张军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江浩为张军民垫付的13950元,张军民同意一并主张,张军民应在获得中国人保北京分保险公司赔偿后对江浩垫付的1395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予以返还;其主张的修理费5860元可自行向中国人保北京分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民120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民126237.4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军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1500元;由被告江浩承担1010元,被告汪艮花对江浩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