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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陕某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赵某某,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刚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与其它27案合并开庭,原告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她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白水县医院医护综合楼的单元房屋一套,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以前,合同还约定如出卖方未按时交房将每天承担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实际交房,违约时间426天,现要求支付违约金10268元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置被告开发的白水县医院医护综合楼单元房屋一套,房总价款为241600元,交房时间应为2010年10月31日,实为2012年1月1日,逾期426天。同时约定如出卖方如逾期交房则每天向买方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原告依合同交纳了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房合同、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现原告赵某某依约交纳房款,而被告却迟迟未交给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1026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