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满庆与吴迪、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庆,吴迪,李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满庆,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吴迪,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文杰,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满庆(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吴迪、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子媚以及代理审判员陈仲庆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迪原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橱柜、衣柜店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一年,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文杰主动提出为吴迪提供担保。原告当天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0000元给被告吴迪,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吴迪才于2014年9月还款20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催讨,吴迪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15000元,截至今天,仍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等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合计8400元、律师咨询费1500元、两次案件受理费2766元,合计37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迪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文杰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收据1份,证明被告吴迪收到原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5、吴迪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江门市新会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核准表1份,证明李文杰所有的位于新会区会城世纪商业街2号7座903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的事实。证据7、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吴迪还款的情况。被告吴迪、李文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文杰是朋友关系,经李文杰介绍,原告与吴迪认识。因生意经营需要购车,被告吴迪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吴迪、李文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50000元给吴迪,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利息为5000元,若吴迪无法按期偿还本息,则视为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与此同时,李文杰提供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并对吴迪的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但李文杰实际上并未以其自有房产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吴迪于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6222082012000954XXX032账号转账50000元,并由吴迪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因两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两被告要求还款,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吴迪后于2014年9月29日以及2014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及15000元。余款尚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合计34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咨询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合计35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吴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出借50000元给吴迪,并由吴迪向原告出具《收据》以确认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吴迪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吴迪借款后仅向原告合共偿还35000元(20000元+15000元),因原告与吴迪并未就本金以及利息的偿还次序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吴迪已偿还的35000元,应视为先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余下的用作偿还本金。故吴迪尚拖欠原告本金20000元(50000元-3500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吴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迪并未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9月29日才偿还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15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吴迪按照借款期间的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应以本金5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以本金35000元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11月29日起应以本金2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与吴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若吴迪逾期还本付息,则应按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且原告确认该违约金应一次性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一并主张吴迪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对吴迪未依时还款的惩罚,故本院将其合并为逾期利息一并处理。其中,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则应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15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就该费用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文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文杰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确认对吴迪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文杰共同偿还吴迪拖欠原告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李文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满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满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迪、李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共775元由被告吴迪、李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艺第5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