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建清与熊五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清,熊五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建清,男,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熊五反,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建清与被告熊五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五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清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转让泉州市韵达快递南环路分部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费人民币22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转让费人民币150000元,余人民币70000元未支付。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五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韵达快递南环路分部的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220000元。双方同时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另在《转让协议书》中备注:“剩余7万元于2015年3月5日支付完毕熊五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50000元,尚余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二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等为证,被告熊五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熊五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熊五反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让韵达快递南环路分部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车辆、物品、设备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费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内容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被告熊五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五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清转让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建清负担2787元,被告熊五反负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南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吴梅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戴龙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