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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博,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博、李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特别是孩子出生后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李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登记证明、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