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辩护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没有收到昌信公司给张某某的50万元,自己是昌信公司股东,因公司未分红,才将公司车辆抵押,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