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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红珠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石红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石红珠,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石红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红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红珠与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石红珠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固定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另外石红珠须向原告支付管理咨询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8‰计算,即每月管理咨询费为16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依据借款余额的0.1%自逾期发生之日起按日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7月9日发放20万元的贷款至石红珠的帐户。贷款发放后,石红珠该笔贷款目前已连续三个付款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的本息。根据《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发生还款逾期15天以上的,贷款人有权视为合同到期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石红珠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石红珠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管理咨询费、滞纳金(利息、管理咨询费、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石红珠之间存在二十万元的借贷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将二十万元的贷款发放至石红珠指定的帐户。3、还款计划表,证明石红珠该笔借款每一期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4、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8月17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72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关的利息、管理咨询费及滞纳金。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该案垫付的公告费260元。被告石红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万穗公司作为乙方与石红珠作为甲方签订《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自)循贷额度第-6-023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业务范围。乙方根据本合同向甲方提供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在符合本合同及相关单项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向乙方申请循环或调剂使用贷款额度,用于补充经营流动资金。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额度为贰拾万元整。第四条约定:单项贷款业务需签署的合同。甲方向乙方申请本合同项下的单项贷款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并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同日,万穗公司与被告石红珠签订《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编号:万穗贷款2014年自循贷额度借字第-6-023号(1)],明确本合同属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万穗贷款2014年(自)循贷额度第-6-023号的《自然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第一条至第五条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壹拾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本合同项下期限起始日与借据日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根据还款计划表作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利息固定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管理咨询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8‰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咨询费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还款日为每月的第5日。第十条约定:借款逾期。甲方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1)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甲方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或约定日缴纳。万穗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向石红珠转账支付20万元。石红珠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0日还款两期,其中清偿本金40000元,利息及管理费7200元,之后未再还款。另,万穗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登报公告费260元。审理中,万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石红珠价值50000元的财产。万穗公司提供银行存款50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冻结万穗公司上述担保存款及查封石红珠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兴路蓝翠街128号一街26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万穗公司与石红珠签订《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8日届满,石红珠尚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万穗公司诉求石红珠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按借款金额20万元的10‰计付,管理咨询费为每月按借款金额20万元的8‰计付。因此,万穗公司诉求按该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管理咨询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管理咨询费计付至付清欠款日止,逾期滞纳金为每日本金余额的0.1%,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本案贷款的逾期费用利率已超过44%,显然属于约定过高。鉴于万穗公司是较为特殊的主体,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也不是一般企业,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逾期滞纳金及期满后的咨询管理费总的给付应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穗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登报公告费260元,对该损失,石红珠理应赔偿。被告石红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红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石红珠在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借款利息、管理咨询费、滞纳金给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管理咨询费;自2015年5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管理咨询费、滞纳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管理咨询费、滞纳金总的给付利率);三、被告石红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0元公告费给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石红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云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远果马海欣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