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朱某某,男,土族,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桑才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流产后,被告的母亲常常因此事辱骂原告,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漠不关心。2015年2月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其父母私自拿走了原告的金项链、金手镯。2015年5月6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又抢走了原告的电动车并砸了原告的手机,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双开门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套、联想电脑一台以及电脑桌一台;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及金手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并举办了婚礼。为与原告结婚他花费了大量金钱。原告做流产手术的钱也是他支付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他认为,他和原告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只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还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故他坚决不同意。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及双方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提交出库单一份,销售单一份,收据一份,销售订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陪嫁物系被告所买的事实;3.提交青海省医疗结构的门诊通用病历一份、青海省门诊收费票据7份、青海省城乡居民住院医药费补偿表一份及青海省人民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及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购买陪嫁物钱及住院费均系原告支付的,只因她当时没有想着离婚,所以这些证据放在被告处保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于2013年2月15日举办了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与被告朱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5年5月6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送了彩礼58000元、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原告的陪嫁物有:20000元的存折1个、被子1床及毛毯1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睦相处。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相互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无较大矛的矛盾,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关心,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桑才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文 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被告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