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洋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洋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洋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B座1202室。法定代表人杨学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良,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丽,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洋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洋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栋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杨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杨玉良向洋泰公司交款40万元,洋泰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杨玉良,个人投资浑源县亿兆选煤有限公司款项,肆拾万元整”,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5月3日,洋泰公司发布《公司关于员工投资煤炭业务的有关规定》,内容:一、年利率30%;二、本着自愿、风险自负原则;三、投资份额根据董事、非董事及工作时间进行区分,董事投资份额50万元、十年以上非董事投资份额30万元。2012年4月28日,洋泰公司给付杨玉良12万元,款项性质注明系“煤厂投资利润”。2012年7月30日,洋泰公司给付杨玉良3万元,款项性质注明系“煤厂投资利润”。2012年11月26日,洋泰公司给付杨玉良16000元,款项性质注明系“三季度投资款利润”。2013年3月12日,洋泰公司给付杨玉良14000元,款项性质注明系“利润款余款2012.7.28-2012.10.28”。以上共计给付杨玉良18万元整。2014年7月15日,洋泰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浑源县亿兆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要求偿还剩余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涉及60万元的构成,洋泰公司出示收据显示包含本案杨玉良出资的4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认定洋泰公司与亿兆公司之间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固定利润系利息,判令亿兆公司偿还洋泰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杨玉良交付洋泰公司的40万元系用于向案外人亿兆公司的投资经营。洋泰公司收取亿兆公司返还的投资收益后,即如数交予杨玉良,洋泰公司未从中谋取利差。后因亿兆公司不再给付投资利润,洋泰公司也未再给付被上诉人投资利润,因此成讼。杨玉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洋泰公司返还原告杨玉良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65600元,共计46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洋泰公司承担。被告洋泰公司辩称,原告杨玉良时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其联系了亿兆公司投资项目,并自愿投资40万元,承诺风险自理;截至2012年10月,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投资红利,此后因亿兆公司未能如约付款而呈讼,现相关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回款,原告要求还本付息,条件并不成就,其相应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收取原告40万元后,即用于向案外人亿兆公司的资金出借,并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就案外人亿兆公司而言,其并不知晓与被告洋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中包含原告杨玉良的40万元,亦无从与原告建立单独的资金借款关系。同时,被告洋泰公司针对向案外人亿兆公司的资金拆借,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员工发出投资通告,故,原告向被告交付40万元进行“项目投资”,主要系基于对被告洋泰公司的信任,虽然洋泰公司未从中谋取利差,但资金使用客观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比照民间借贷处理。鉴于生效判决已判令案外人亿兆公司向被告洋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款项来源含涉案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洋泰公司也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洋泰公司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一节,权利保护与权利实现,客观上存在差异,洋泰公司的权利边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执行风险系其交易对象选择所延伸的负担,并不能因此归责于原告。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洋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玉良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天津洋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玉良借款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4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原审判决后,洋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应当是代办投资关系。该投资项目系由被上诉人联系并主动投资,其投资在先,我公司通知员工投资在后。且在收款收条上,也注明是个人投资款;2、涉案款项我司全部投入到项目中,并未留用,且返还的利润款也全部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未谋取利差,双方关系不应比照民间借贷处理;3、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系积极主动自愿的行为,风险应自担。在我司给员工的规定中,就写明“本着自愿、风险自负的原则”。被上诉人杨玉良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洋泰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书证,证明为了替被上诉人杨玉良向亿兆公司追讨债权40万元,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该笔诉讼费系由杨玉良本人缴纳。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否认该笔费用系为支付诉讼费用之用。二审查明,在2011年5月3日洋泰公司对员工制发的《公司关于员工投资煤炭业务的有关规定》中,有包含杨玉良在内的十名员工签名。但后来仅有两名员工即杨玉良和余小未分别出资40万元和20万元作为投资款,也即后来(2014)滨功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60万元。另,为追讨投资及其利润,洋泰公司曾陆续起诉案外人亿兆公司,先后有多份生效判决,如(2013)滨功民初字第2450号、2451号、2452号民事判决和(2014)滨功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等,均确认洋泰公司对亿兆公司的全部债权成立并裁决胜诉,现均在执行程序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关键问题。要说明该关系,首先需要厘清上诉人洋泰公司与案外人亿兆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洋泰公司与案外人亿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经过多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的相关规定,对双方之间关系应被认定为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故洋泰公司对亿兆公司的投资款应被认定为借款,其有权要求亿兆公司返还本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即参照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和处理。同时,洋泰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亿兆公司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洋泰公司起诉的60万元本金中包含本案被上诉人杨玉良的40万元投资,该判决认定亿兆公司应当偿还洋泰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目前该案在执行中。其次,分析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洋泰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杨玉良40万元款项后,与洋泰公司自己的出资合并后投资于案外人亿兆公司,从而赚取利益。在投资之初,亿兆公司均能如约支付给各投资人相应的投资利润,但是后来不能如期支付利润时,导致洋泰公司与亿兆公司之间出现多个诉讼,最终洋泰公司的诉讼主张全部得到了法律支持。本案之诉也由此而来。由于洋泰公司对亿兆公司的在先之诉,包括6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等,均已得到生效裁判的支持,已经取代获得了杨玉良40万元投资款在内的债权权利,则杨玉良要求洋泰公司支付40万投资款的主张,也应得到支持。而且,鉴于被上诉人杨玉良40万元的投资款是交给洋泰公司并以洋泰公司名义去投入亿兆公司的,杨玉良与亿兆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杨玉良只能通过洋泰公司行使诉权。最后,对于上诉人强调的生效判决执行中的风险问题,这是任何一个投资行为必然伴随的客观情况,投资人必须面对和接受这种投资风险。本案的执行风险就是亿兆公司不能对洋泰公司全部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的内容,该风险理应由投资人洋泰公司与杨玉良共担,即按照各自投资金额与比例分担执行回款的风险。但是由于上诉人洋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良之间没有事先约定承担风险的具体内容,且杨玉良是以洋泰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的,同时生效判决已经裁判洋泰公司获得包括杨玉良债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上诉人天津洋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萱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