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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梁某2、梁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梁某1,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梁某2,男,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梁某3,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2、梁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在曹家口有平正房三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2000-1173号。2002年2月5日在村委会父母和原、被告写下了契约,父母将其三间平正房留归原告一人继承,二被告均放弃了继承权。父亲梁文于2008年1月12日去世,母亲吴建申于2008年2月3日去世。为了家庭财产清晰,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坐落在唐山市××区果园乡××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2000-1173号平正房三间归原告所有,相应平改权益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某2、梁某3辩称,我们父母共生育我们兄妹三人,梁某2是老大,梁某1是弟弟,梁某3是妹妹。我父亲梁文于2008年1月12日去世,我母亲吴建申于2008年2月3日去世。我父母生前在曹家口13排27号有平正房三间。2002年2月5日,我父母和我们兄妹三人在村委会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契约一份,我们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我们也同意该房产由梁某1一人继承。该三间房已经平改,但楼房还未交房,平改协议也都是梁某1签的,我们也无争议、也不要,我们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梁文于2008年1月12日去世,母亲吴建申于2008年2月3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前在唐山市××区果园乡××号有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2002年2月5日,原、被告与父母在村委会、其他村民的见证下签有《契约》一份,约定二被告放弃上述房产继承权,由原告一人继承,并对父母赡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梁某1及其妻子与唐山市××区果园乡××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曹家口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曹家口平改第064号),以唐山市××区果园乡××号房屋参加该村平改。上述房屋现已拆迁,未交付新房。上述事实有《契约》、《曹家口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曹家口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文、吴建申与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中对房产的约定,应属遗嘱性质,即房屋的所有权人梁文、吴建申同意唐山市××区果园乡××号有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由原告一人继承。二被告在《契约》中放弃继承权,实为二人对父母遗嘱内容的认可,且二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均表示对《契约》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契约》中唐山市××区果园乡××号有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由原告梁某1一人继承的内容予以确认。该房产已被拆除,原告已经以其名义与唐山市××区果园乡××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曹家口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曹家口平改第064号),因该协议涉及案外人,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协议权益的主张不予涉及。因原告梁某1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村13排27号有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由原告梁某1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某1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