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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卫坤诉被告杨一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坤,杨一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宋卫坤,女,汉族,居民。被告杨一良,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士仁,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卫坤与被告杨一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坤、被告杨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坤诉称,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伙同多人至原告在郯城县泉源乡街开办的水果店进行滋事,被告见到原告家属用脚对其踢了三脚,原告见此忙过来问问原由时,被被告上来用脚乱踹了几脚,致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原告及时拨打了110求救,被告才离去。随后,原告至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700元。被告杨一良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部分不属实,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属实,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的姑姑杨克果路过原告的家门口时原告的家属辱骂杨克果,杨克果回到了娘家,说卖水果的那个女人骂她,于是被告和杨克果到原告家门口询问情况的,原告的家属从屋里拿出了铁锨要打杨克果,被告和杨克果就去夺原告家属的铁锨,在争夺过程中原告过来夺下铁锨一下打在了被告的姑姑杨克果的身上,被告见状上前打了原告一拳,被告的姑姑被打后当晚就去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引起事端是由原告,原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卫坤在郯城县泉源乡驻地租赁房屋从事水果经营。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原告宋卫坤的妻子张庆英与被告杨一良的姑妈杨克果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家。后被告杨一良与其姑妈杨克果一起来到原告宋卫坤租住的房屋门前,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对骂,原告宋卫坤之妻张庆英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拿出一把铁锨,双方随即争夺铁锨,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被告杨一良将原告宋卫坤打伤。原告宋卫坤于次日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543.1元,病历复印费17元,其损伤后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公(刑)鉴(伤)字(2015)162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支付法医鉴定费210元。原告宋卫坤又于2015年8月24日在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4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原告宋卫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一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同系同村居民,本应妥善处理,但原告宋卫坤与被告杨一良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杨一良将原告宋卫坤致伤,所以被告杨一良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卫坤因琐事与被告杨一良发生厮打,所以其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杨一良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宋卫坤的全部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560.1元。2、误工费761.18元(54.37元/天×14天=761.18元)。3、护理费761.18元(54.37元/天×14天=761.18元)。。4、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5、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司法鉴定费210元。因为原告宋卫坤的损伤已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该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所以对其自行鉴定其损伤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应以原告宋卫坤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日期,所以对其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杨一良对原告宋卫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原告宋卫坤自行负担。被告杨一良应赔偿原告宋卫坤的费用为4698.72元{(4560.1元+761.18元+761.18元+420元+210元)×70%=4698.72元}。综上,对原告宋卫坤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一良赔偿原告宋卫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69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杨一良负担¥元,原告宋卫坤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