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时广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广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广然(小名小龙),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现暂住上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上海市警方抓获,5月17日被临时寄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于同年5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广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广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时广然在梅河口市解放街莱茵河咖啡厅二楼消费,因琐事与同来咖啡厅消费的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时广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田某某、刘某某刺伤。经司法鉴定,田某某、刘某某之伤均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时广然逃匿,被上海市警方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广然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时广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广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四万元,被害人对被害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某某、盛某某、肖某某、沙某、姜某、朱某某、崔某、刑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广然因琐事持刀伤人,致两名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广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另外,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广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丁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