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双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改青诉曹广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改青,曹广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双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改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广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河东街***号(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层)。负责人:谢国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吴改青与被告曹广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被告曹广才的委托代理人邢迎春、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改青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曹广才驾驶晋M839**-晋MM2**挂半挂车,在311国道西峡县分水岭路段,与原告吴改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吴改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31586.0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71341元,其中医疗费315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营养费20元/天×72天=1440元,护理费70元/天×72天=5040元,误工费78元/天×95天=7410元,残疾赔偿金114304.91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20%=1673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此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广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广才的晋M839**-晋MM2**挂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51341元,要求被告曹广才承担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改青放弃了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曹广才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原告及女儿身份证、户口本,天宝村委证明两份、大桥沟村委会证明一份,华鑫水泥管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原告工作证明一份、原告领取工资单据。被告曹广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受伤后被告曹广才垫付32000元应予退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曹广才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且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也提供了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曹广才驾驶的晋M839**-晋MM2**挂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县分水岭路段时,与原告吴改青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货物刮擦,造成吴改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广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改青无责任。原告吴改青受伤后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31586.09元,被告曹广才垫付32000元。医院对原告吴改青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骨骨折,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3.左侧膝关节损伤;4.腰部损伤。2015年5月1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18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吴改青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明显下降属九级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曹广才以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其晋M839**-晋MM2**挂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另查:1.原告吴改青于2001年9月16日生一女张某某,原告吴改青丈夫张建强于2006因矿山安全事故死亡。2.原告吴改青于2013年1月开始在西峡县华鑫水泥管厂工作,住在职工宿舍,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计6个月平均工资为2328元,日平均7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工资停发。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日平均7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广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吴改青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吴改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改青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广才驾驶的晋M839**-晋MM2**挂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吴改青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改青诉请医疗费31586.09元,由医疗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护理费70元/天×72天=5040元,误工费78元/天×95天=7410元的计算办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县城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01年9月16日生长女张某某,原告丈夫于2006年死亡,被扶养人张某某现已14岁,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4年,依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716.3元(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4年×20%=5150.5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每天按20元过高,可按每天10元计算72天为720元。被告曹广才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辩解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7632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37632元。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曹广才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广才系侵权人,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广才垫付款32000元扣除曹广才应承担的800元鉴定费后,原告吴改青在获得保险赔偿款的同时应退还曹广才3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改青1576**元。二、原告吴改青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曹广才垫付款31200元。三、驳回原告吴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6元,由原告吴改青负担326元,由被告曹广才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海朝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人民陪审员 杨文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