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湛继红与李平、赵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03号原告湛继红,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华,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平,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赵枫(被告李平之妻),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田志云,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湛继红与被告李平、赵枫、田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湛继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华(特别授权)、被告田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赵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继红诉称,被告李平、赵枫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000元,每月4日付息,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被告田志云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平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平、赵枫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田志云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平、赵枫未作答辩。被告田志云辩称,被告李平、赵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但我已代为被告李平、赵枫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故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平、赵枫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平、赵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平、赵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利息每月2000元,每月4日付息,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被告田志云作为被告李平、赵枫的担保人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李平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田志云提供借条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平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志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用于由田志云担保的李平和赵枫借湛继红的伍万元归还。”同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平代李陵燕归还借款本息叁万元整。”庭审中,被告田志云抗辩其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田志云归还的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客户付款回单、结婚证,被告田志云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平、赵枫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平、赵枫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平、赵枫支付借款5万元从2015年6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志云自愿为被告李平、赵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平、赵枫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志云抗辩其已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而其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不能确认其已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其另行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否认收到该款,故被告田志云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赵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湛继红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田志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李平、赵枫、田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