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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某某、覃某某等与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平花村民委员会、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平花村板旧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韦某某,个体户。原告覃某某,个体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居民。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平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农民。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平花村板旧屯(板旧队)。负责人袁某某,系该队队长。原告韦某某、覃某某与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平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花村民委”)、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平花村板旧屯(以下简称“平花村板旧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景宁、人民陪审员韦燕邱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蓝桦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钟某某,被告平花村民委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平花村板旧屯的负责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韦某某、覃某某(甲方)与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平花村民委员会、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平花村板旧屯经协商,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是:一、由原告无偿开通一条长约10公里左右可通行汽车的道路从金城江区五圩镇塘降村那秀屯水库边至三只羊乡平花村板旧屯,开通这条路所支出的费用作为甲方开采白石头前十年给乙方的补偿费;……四、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不能将板旧白石山转给他人经营,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原告正常开采;……九、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要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反有关条款之一的,违约方要给履行方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擅自变更合同,与他人合作开发白岩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原告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3、《相片》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不守信用,将原告开通的汽车道路和开采白岩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辩称,第一,2010年两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板旧屯,要求开发白石头,2010年11月15日队长确实组织了六个生产队的群众来讨论协议的条文并签字盖手印,当时有部分农户外出打工,他们的签字捺印是由在家的农户代为签字捺印的;第二,2010年12月6日,蓝某某经原告的介绍人电话通知将群众签字的协议书拿到五圩,并由当时的村主任蓝某某加盖村委会公章、签字。43农户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四份协议均被原告拿走,被告手头并无存档;第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至原告第一次要起诉时(2014年6月4日本案原告向法院递交材料准备起诉)已时隔四年,在此期间,两原告既不修路也不到板旧屯开采白石头以兑现协议书承诺,使平花村6个队53户268名群众的交通带来不便,影响该村经济发展;第四,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与之后签订协议的内容有很大出入,协议内容明显有利于原告。综上,两被告认为该合同不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诉求。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两原告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该协议书不是生效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效力问题在后文将详细阐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某、覃某某(甲方)与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平花村民委员会、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平花村板旧屯经协商,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是:一、由原告无偿开通一条长约10公里左右可通行汽车的道路从金城江区五圩镇塘降村那秀屯水库边至三只羊乡平花村板旧屯,开通这条路所支出的费用作为甲方开采白石头前十年给乙方的补偿费;……四、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不能将板旧白石山转给他人经营,不能以任何形式干扰原告正常开采;……九、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要共同遵守,若有一方违反有关条款之一的,违约方要给履行方人民币100万元……。该协议书上有平花村时任村主任蓝某某的签字和平花村委会的印章以及43户村民代表签字捺印。在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只携带机械勘探过白石头的成分等情况,除此之外,未进行过其他的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平花村将开采石头的权利和无偿修路的义务一并转给了其他老板,该老板目前已修通至三个屯的道路,并开采板旧屯的白石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要求被告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岩石属于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并且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由此可见,岩石的开采是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取得采矿权后才能进行的。在本案中,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取得了相关的采矿许可,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原、被告就签订了《协议书》,且《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白岩石,被告允许原告在板旧屯板旧白石山的范围内开采白岩石,因被告既不是国家授权的采矿审批机构,也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无权对白岩石的开采进行处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自始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该《协议书》无效,该条款亦无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从签订《协议书》至起诉之日都没有实际开采过岩石也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修路,被告也未获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因合同取得的财产需要返还或折价补偿的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韦某某、覃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丹丹审 判 员  韦景宁人民陪审员  韦燕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蓝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