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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缪玲玲与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陈达峰、诸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玲玲,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陈达锋,诸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44号原告:缪玲玲,女,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XX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陈达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达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达锋,男,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诸人祥,男,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陈达锋、诸人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陈达锋、诸人祥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玲玲诉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赛发迪公司)、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赛发迪公司)、陈达锋、诸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玲玲的委托代理人XX亮及被告安徽赛发迪公司、陈达锋、诸人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赛发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安徽赛发迪公司因企业流动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并与安徽赛发迪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该保证借款合同由浙江赛发迪公司、陈达锋、诸人祥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指定账号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目前仍欠60万本金,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拖欠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3、第二、三、四被告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各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第一、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第二被告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函复印件1份、第三四被告的保证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都有约定,第二、三、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届满之日2年之内;四、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转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00万元的事实;五、民事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处理此纠纷实际花费律师费用1.4万元。被告安徽赛发迪公司、陈达锋、诸人祥辩称:1、被告在借款后以诸人祥账户一直在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本金,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本金240万元,利息71.6万元,其中多数利息是按月息2.5分支付,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是2分,被告多支付利息11.8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2、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降低。被告安徽赛发迪公司、陈达锋、诸人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网银电子转账回单1份20页,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本金240万元,利息71.6万元,比合同约定的利息多支付了11.8万元。被告浙江赛发迪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安徽赛发迪公司、陈达锋、诸人祥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律师代理费用过高,且原告实际只支付了7000元,要求予以降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归还借款本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7页电子回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是支付给陈某甲7.5万元,缪玲玲实际每月只收到6万元利息,且汇款用途栏记载为货款或往来款而非利息,被告与陈某甲之间是否有其他往来,原告不清楚,剩余的6页收款人为陈某甲电子回单及收款人为缪玲玲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安徽赛发迪公司、陈达锋、诸人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安徽赛发迪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浙江赛发迪公司、陈达锋、褚人祥、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陈某乙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如实际出借时间与以上约定时间不一致,借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截止日相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乙方应于每月18日给付甲方利息等…,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丙方为多人的,无论各保证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无论乙方是否提供了物的担保,如乙方到期未偿还借款,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清偿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丙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均有乙方和丙方承担。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浙江赛发迪、陈达锋、褚人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三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向安徽赛发迪公司指定账号汇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安徽赛发迪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安徽赛发迪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6月9日、24日、7月25日、8月15日、10月8日、31日共计归还原告本金240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以月利率25‰标准每月向陈某甲的账户支付利息7.5万元,共计52.5万元,后陆续支付19.1万元,原告确认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安徽赛发迪公司、浙江赛发迪公司、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陈某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陈某乙的起诉。同时,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褚人祥的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被告褚人祥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160号1幢3单元1302室住宅。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2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代理费为14000元,已支付代理费7000元,尚有7000元于本案结案后七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安徽赛发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安徽赛发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用,原告虽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约定代理费为1.4万元,但其实际支付0.7万元,故应以其实际支付的为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陈达锋、诸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赛发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玲玲借款5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玲玲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缪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30元,由原告缪玲玲负担1300元,由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浙江赛发迪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陈达锋、褚人祥负担1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安清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周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