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任奇奇与王新爱、鲁丰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奇奇,王新爱,鲁丰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任奇奇,男,生于1991年6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新爱,女,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鲁丰哲,男,生于1975年6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奇奇与被告王新爱、鲁丰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奇奇,被告王新爱、鲁丰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奇奇诉称:被告王新爱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路××龙乡××十字路口,与对向其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后又变更为1564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奇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果及责任划分;3、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20000元;4、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6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新爱辩称: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该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鲁丰哲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该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新爱仅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鲁丰哲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只认可票据上显示的数额,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已支付,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虽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6时30分许,王新爱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路××龙乡××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任奇奇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任奇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任奇奇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5845元。2014年5月1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奇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爱负主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12月15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任奇奇左股骨颈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九级,对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6500元左右。任奇奇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鲁丰哲,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任奇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王新爱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奇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爱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任奇奇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共计22345元(含医疗费15845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1230元,每天30元,计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每天30元,计算41天;误工费12600元,每天70元,自2014年5月7日计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5日),共223天,但酌情计算180天;护理费2870元,每天70元,计算41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0%即9756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任奇奇上述1-8项合计1454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23440.8元,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被告王新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丰哲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该23440.8元的70%即16408.56元由被告鲁丰哲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任奇奇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奇奇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鲁丰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奇奇损失16408.56元;三、驳回原告任奇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4700元,由原告任奇奇负担1500元,被告鲁丰哲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