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宫长久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长久,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17号原告:宫长久,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阎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广超,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宫长久诉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长久,被告金碧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赵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9月23日入职,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2015年4月,被告领导找原告谈话,以原告与领导关系不好,情商低,人际关系不好为由,骗取原告抄写离职申请书。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但被告拒绝给付经济补偿,原告即要求撤回离职申请,被告仍予以拒绝。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行终止原告工作,撬开原告更衣箱,收缴原告的工作物品。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500小时,应休未休日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各项加班费18779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由原告单方提出申请的,不存在被告强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在原告的工作期间依照公司文件规定申请过加班,但也按照公司文件规定进行过调休息,所以被告不认同再为其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该离职申请书载明:“由于一些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因此请求允许离开”,并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表》。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员工离职交接确认表》上签字,并实际离职。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自2014年12月起,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再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加班费5000元。2015年7月8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7月16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离职面谈表、离职交接确认表,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表、离职面谈表、离职交接确认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递交离职申请书以及填写《离职申请表》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现原告虽主张该离职申请系在欺骗和胁迫情形下抄写,但未能就被告存在欺诈和胁迫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播放的电话录音亦无法证明该目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自愿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前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前存在加班情形,但既未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又无法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12月前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以后加班费问题。原告在该期间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工作性质为日常修理及应急值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的电工人员,其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时间虽较长,但工作强度并不大,其多数时间处于待岗值班状态,故不宜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以及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以后法定假日加班费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5天,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考勤记录,结合原告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性质,应推定原告该期间在岗3天,现原告主张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在岗2天,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910.34元(3300元÷21.75天×2天×3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慧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