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闫某与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闫某,女,生于1991年4月7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务工人员。被告晁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30日,土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务工人员。原告闫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14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3月12日双方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我发现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而且还经常在外,夜不归宿。我为了家庭的稳定,对被告多方忍让,由于被告的脾气不好,我也不敢说他,由此被告的行为更加恶劣。2015年6月5日,我因为工作,把客户带到家里谈事,谈事的过程中,客户说了被告几句,客户走后,被告就殴打我,期间被告的父亲看并制止时,被告竟将其父一起殴打。我看到被告的行为,深刻的认识到双方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我遂离家到朋友家住,但被告依然不依不饶,给我打电话威胁我和我的家人,我已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是谎言。2015年3月22日,我与原告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半月后,就有男人给原告打电话,自称是原告的男朋友。2015年6月5日,原告回到家把化妆品、洗面奶都拿走了,我以后会对原告好的,不让她干活,家里的地我种,我认为我们能继续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并谈婚,2015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家庭矛盾,均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被告动手打人,原告离家出走,两人的做法都没有解决矛盾的诚心,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增加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维持夫妻生活的。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