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姚兴禄、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台湾地区花莲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返回台湾与原告中断联系,两地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批表、声明书、被告身份证明等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及原、被告身份情况;2.(2009)梅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9月3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0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梅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分居生活,原告黄某某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黄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仲渊审 判 员 刘巧诗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