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孙继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徐福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公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年末,被告人孙某甲用本人及马某某、孙某乙等二十三人的名义以搞养殖业和种植业为由,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骗取贷款八十九万元,将贷款用于建设金豪木业加工厂,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孙某甲因工厂亏损而无力偿还。被告人孙某甲系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7日从王某某手中借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万元,汇入吉林银行四平新开路支行进行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重新办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千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方法骗取为四平市辖区内企业及自然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业务资格后,将该笔资金抽出。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登记资料、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司变更登记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年末,被告人孙某甲用本人及马某某、孙某乙等人的名义以搞养殖业和种植业为由,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骗取贷款890000元,将贷款用于建设金豪木业加工厂,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孙某甲因工厂亏损而无力偿还。被告人孙某甲系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7日从王某某手中借人民币29900000元,汇入吉林银行四平新开路支行进行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重新办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千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方法骗取为四平市辖区内企业及自然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业务资格,后将该笔资金抽出。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情况说明、贷款合同、贷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用本人及马某某、孙某乙等人名义以搞养殖业和种植业为由,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骗取贷款890000元。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登记资料、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孙某甲为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从王某某手中借人民币29900000元,汇入吉林银行四平新开路支行进行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重新办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千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方法骗取为四平市辖区内企业及自然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业务资格,后将该笔资金抽出。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证人马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以搞养殖业和种植业贷款890000元。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从王某某手中借人民币29900000元,汇入吉林银行四平新开路支行进行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后重新办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方法骗取为四平市辖区内企业及自然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业务资格后,将29900000元打回其公司账户。6、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2008年4月至年末,我用本人及马某某、孙某乙等人的名义,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贷款890000元,将贷款用于建设金豪木业加工厂,贷款到期后因工厂亏损我没还上贷款。2011年3月份,我打电话给王某某谈好了增资的问题。2011年4月6日,我和王某某到吉林银行四平新开路支行见面,王某某分两笔将29900000元打到我和牛丽的账户,我把29900000元打到我公司的验资账户,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验资手续,出具了验资报告。然后我拿验资报告到工商局办理了增资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2011年4月7日,我和王某某到吉林银行四平新开路支行见面,办理了增资款转回到王某某账户的转账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司变更登记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一百五十九条(抽逃出资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人民币8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青石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