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孙某某(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5月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1年12月9日依法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越来越频繁,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一年在外打工,不但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而且到处借债,对原告不尽一个做丈夫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仍不珍惜这份婚姻,对原告和孩子仍然不尽任何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婚生子孙某甲;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也尽了一定的义务,如果不尽义务,这个家庭不会维持到现在,生活期间曾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5月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9日在山丹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5年1月起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出如上诉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以购买化肥贷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共同为家庭的和睦、幸福而努力,但被告不考虑组建家庭的不易,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爱和责任,致原告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仍不珍惜原告的体谅和自己的幸福,致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望,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孩子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庭审中,针对被告主张的贷款2万元,原告辩解被告贷款时,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对此贷款不清楚,不予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董某某承担26360元(5272/年×10年÷2人),每年承担2636元,自2015年9月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各分担1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