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抚顺市正大绿化苗木基地诉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正大绿化苗木基地,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抚顺市正大绿化苗木基地,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前甸村。经营者冷福明,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14丙。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正大绿化苗木基地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正大绿化苗木基地经营人冷福明、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应被告招标承包了东洲区2009年绿化工程5标段绿化工程。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工程期间为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859357元。原告依合同完成绿化工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30%,2010年5月31日之前支付了工程款60%,双方约定其余10%在保修期满2年后15日内结清。但保修期满后,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5935.7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价格虽然为859357元,而竣工时双方验收的工程实际造价为79.3万元,所以工程尾款应为7.93万元。因为绿化工程具有特殊性,树木成活率是工程质量的重要标准,因此以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而质保期满后,原告没有提交由施工方、接收方和监理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移交单,移交单是绿化工程结算必需的手续,因原告没有提交,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工程尾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订立合同,原告承包2009年东洲区春季植树(五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859357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付工程总价款的30%,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60%,10%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15日内结清。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79.3万元。被告于2009年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0年支付工程款21万元,8.3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2009年东洲区春季植树(五标段)项目施工,工程已竣工并经双方验收,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1万元。双方因工程余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款10%支付85935.7元,因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共同确认工程实际造价为79.3万元,故未付款项应为8.3万元。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署的三方工程移交手续,因此不能结算的主张,因原告施工过程及验收过程中并无监理单位的参与,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质保满后的交接事宜。在竣工验收时和质保期限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国审 判 员 顾 珊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