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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佐助、刘恒琪等与孟静、王珊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孟静,王珊珊,王绍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445号原告谢佐助。原告刘恒琪。原告徐强。原告张怡栋。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静。被告王珊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绍卿。被告王绍卿。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与被告孟静、王珊珊、王绍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孟静、王珊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绍卿、被告王绍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孟静的丈夫王成武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借款8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所需,2014年7月份到期,借款到期后,王成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四原告替王成武归还利息61080元。然后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又向赣榆农商行班庄支行借款800000元用于偿还之间的欠款,四原告及案外人刘超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1日,王成武去世。四原告及案外人刘超遂平均分摊了该笔债务,替王成武履行了还款义务。因被告孟静、王珊珊、王绍卿系王成武的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四原告的垫付款701080元(每人各175270元)。被告孟静、王珊珊、王绍卿辩称,被告王珊珊及王绍卿放弃继承父亲王成武的遗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借款人王成武向赣榆农商行班庄支行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成武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分别替借款人王成武偿还利息15270元(共计61080元)。同日,借款人王成武又向赣榆农商行班庄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5日,年利率为13.8%,逾期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被告孟静及案外人刘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1日,借款人王成武去世。2015年5月29日,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又分别替王成武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共计640000元)。后四原告向被告孟静、王珊珊、王绍卿索要垫付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孟静与王成武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珊珊系王成武女儿,王绍卿系王成武儿子。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的申请,于2015年8月5日制作(2015)赣商初字第01445-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户主为王成武的赣榆县亿隆石材工艺厂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息收贷凭证、还款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成武向案外人赣榆农商行班庄支行借款800000元到期未还,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作为保证人在为王成武偿还借款本息701080元后,有权向其追偿。因王成武已经去世,被告孟静与王成武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孟静应当对王成武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要求被告孟静给付垫付款70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珊珊、王绍卿作为王成武的法定继承人,已向本院作出放弃继承王成武遗产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分别支付垫付款175270元(共计7010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佐助、刘恒琪、徐强、张怡栋对被告王珊珊、王绍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0,保全费3020元,共计13830元,由被告孟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谢佐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