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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霍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在延安市川口小学门口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同月10上午在川口小学门口以600元的价格给刘强贩卖毒品两小包,10日下午刘某又以购买毒品和还钱为由将霍某某约至川口小学门口,被守候在此的民警当场抓获,从霍某某身上查获准备交易的毒品两小包。经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091号、092号毒品检验鉴定毒品为海洛因,重量共计0.58克。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7日,吸毒人员刘某给被告人霍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二人约在延安市川口小学门口交易,刘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霍某某处购买毒品一小包。2015年3月10日,刘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霍某某要购买毒品,约在川口小学门口交易,刘某以600元的价格从霍某某处购买毒品两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两小包。同日下午,刘某在公安民警的要求下再次以购买毒品和还钱为由将霍某某约至川口小学门口,被守候在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霍某某身上查获准备交易的毒品两小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58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1日12时40分,甘泉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延安市川口抓获吸毒人员霍某某,对其进行尿液检测,呈阳性。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甘泉县公安局根据吸毒人员刘某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名叫霍某某的人手中购买。后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又以刘强购买毒品为由,在延安市川口小学附近将霍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霍某某对其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3、甘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安市川口小学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霍某某抓获,依法对霍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上衣口袋中发现毒品疑似物两小包。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霍某某持有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两小包依法予以扣押,将吸毒人员刘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两小包依法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0日,吸毒人员刘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确认曾向其贩卖毒品的霍某某。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霍某某与刘某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559111****)通话时间、通话时长等。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5)091号、09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4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58克。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初,他给霍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霍某某说有,他们约定在延安市川口小学门口交易,当日霍某某给他了一小包毒品,因他没有钱,欠霍某某的毒品价款300元。2010年3月10日,他又电话联系霍某某要购买毒品,二人约在延安市川口小学门口见面,他以600的价格从霍某某处购买毒品两小包。1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他从一个叫“燕子”的手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他自己吸食了一些,剩余的一部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但当时刘某没有给钱。2015年3月10日,刘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从“燕子”手中以300元购买了一包毒品,购买后他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分成四小包,以600元的价格给刘某卖了两小包。当日下午刘某再次要购买毒品,他将剩余的两小包毒品准备给刘某贩卖时被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安市川口小学抓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生于1974年5月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霍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华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