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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养涛与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养涛,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王漫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344号原告王养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杰,居民。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漫飞,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养涛与被告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王漫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养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登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养涛诉称:案外人卞长和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被告李乃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李乃杰于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乃杰承担4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债务,如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计到还款之日止。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和王漫飞为被告李乃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李乃杰偿还10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债务300万元及承担从2012年2月15日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王漫飞同辩称:1、对三被告签字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及卞长和之间的借款真实情况以及资金交割情况有异议;2、对李乃杰付款情况有异议,实际还款170万元并非100万元,其中70万元是在颜单镇法律服务所夏正明主持下由成小松、韩乃勇与本案原告结账,原告欠韩乃勇70万元,李乃杰将响水70万房款抵给韩乃勇,实际还款17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案外人卞长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由被告李乃杰提供担保。2012年8月18日,原告王养涛与被告李乃杰、王漫飞、江苏兴阳置业就卞长和借款偿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乃杰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偿付400万元,如果被告李乃杰履行该义务,则原告不再向被告李乃杰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如果被告李乃杰未能履行该还款义务,则被告李乃杰欠原告王养涛债务额为4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一直计算到实际偿付完毕之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王漫飞、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乃杰本协议发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卞长和与原告所有借据由被告李乃杰代付,甲方将所有借据交被告李乃杰,其权利也归被告李乃杰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乃杰偿还原告王养涛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养涛与被告李乃杰、王漫飞、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乃杰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漫飞、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及卞长和之间的借款真实情况以及资金交割情况有异议,因原告在于2012年6月26日(2012)建商初字0511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三份合计400万元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被告于此后2012年8月18日以签订还款协议的形式对借款事实加以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实际还款为170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杰偿还原告王养涛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本金300万元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王漫飞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王漫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夏 云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本案附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