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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文某甲、文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昌武,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文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睬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及文红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武国际城其哥哥文杰家中玩,被告人文某甲驾驶摩托车进入汉武国际城门岗时,将门岗的横梁撞断,后文杰与物业公司协商赔偿物业公司500元钱。被告人文某甲得知文杰赔偿500元钱便到保安室进行理论,被告人文某乙及文杰、文红劝阻无效后,也跟随其后。在汉武国际城保安室内,被告人文某甲与保安张波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持玻璃杯、热水壶将张波的头面部打伤。额面部伤口瘢痕四处,累计长度为8.3cm,经鉴定,张波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文某甲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文某乙于2015年7月2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波人民币38000元,此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景合达、鄢永红、张军、文杰、文红的证言;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辩护人认为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新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