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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友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友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06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被告:周友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友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周友钱位于天台县人民东路595号房屋。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周友钱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合同内利息2210.4元、罚息3730.0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3.8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友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友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率按月息9.21‰计息,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友钱发放30万元借款。被告周友钱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付息11625.41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友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合同内利息2210.4元、罚息3730.0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4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65元,由被告周友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