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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7月8日起算),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的正三轮摩托车(已注销)逆向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通京大道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电瓶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的正三轮摩托车(已注销)逆向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通京大道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电瓶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与同车人李某发现被告人徐某身上有酒味,遂由李某报警。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赴现场,被告人徐某滞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王某驾驶电瓶车载着李某与被告人徐某逆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其二人发现被告人喝了酒,李某遂报警的经过。3.未到庭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人徐某午餐期间饮酒的事实。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附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提供的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驾驶的皖L×××××摩托车已被注销。8.收条,证明王某收到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9.5㎎/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