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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宋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李某甲在伊通县马鞍镇富强村经营的采石场,未办理采矿权登记审批手续,未能经公安机关审批购买炸药。遂让武某(已判刑)为其制造炸药。武某找到朱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并教授二人炒制炸药的方法,后三人在公主岭市刘房子镇被告人薛某某的养猪场院内,使用硝铵化肥、木粉非法炒制炸药。至11月22日被查获时,已制成土质炸药1000kg,现场同时查获制作炸药原料硝铵化肥9100kg。经鉴定,送现场提取的粉状混合物中检出硝酸根、铵离子和柴油成分,为铵油炸药;送检的粉状混合物在达到其起爆能时,能发生爆炸。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甲、武某、朱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查处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此次犯罪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造成的,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系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李某甲在伊通县马鞍镇富强村经营的采石场,未办理采矿权登记审批手续,未能经公安机关审批购买炸药。遂让武某(已判刑)为其制造炸药。武某找到朱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并教授二人炒制炸药的方法,后三人在公主岭市刘房子镇被告人薛某某的养猪场院内,使用硝铵化肥、木粉非法炒制炸药。至11月22日被查获时,已制成土质炸药1000kg,现场同时查获制作炸药原料硝铵化肥9100kg。经鉴定,送现场提取的粉状混合物中检出硝酸根、铵离子和柴油成分,为铵油炸药;送检的粉状混合物在达到其起爆能时,能发生爆炸。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送检的粉末中检出硝酸根、铵离子和柴油成分,为铵油炸药。送检的粉状混合物在达到其起爆能时,能发生爆炸。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土制炸药1000kg;硝铵化肥9100kg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武某、王某某、朱某某炒制炸药的现场情况。4、公安部印发的爆炸物品名称,证明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包括铵油炸药。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的判处情况。9、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位于伊通县马鞍镇岗阳村大黑山矿区李某甲坑口,在伊通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办理采矿权登记审批手续。10、伊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位于伊通县马鞍镇岗阳村大黑山矿区李某甲坑口,在该局治安大队未建档备案,未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11、伊通县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在该局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手续。12、合同书、出租协议,证明涉案的采石场系张某某与伊通县富强村孙塘坊屯签订的承包合同。2009年4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与李某甲签订了猪场出租合同。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于2010年3月份左右到伊通马鞍镇其女儿李某甲开的石场帮着记工、看屋。大约一个月以后,一天李某甲让李某乙带着周某某一起到公主岭刘房子镇附近的一个养猪场拉硝铵化肥,大约拉了二十袋硝铵化肥回的伊通马鞍镇李某甲开的石场,当天晚上武某指导李某乙和周某某一起用柴油拌的硝铵化肥,直接就放到已经钻好的孔里崩山采石头,还有三次都是这样。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于2009年10月份给李某甲打工的。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李某甲让周某某跟着李某乙一起到公主岭刘房子镇附近一个养猪场拉了大约十多袋硝铵化肥回到伊通李某甲在马鞍镇的石场,当天晚上武某指导周某某和李某乙把硝铵化肥粉碎掺上柴油下到已经打好的孔里崩山采石,当天晚上炸药就用完了。今年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有三次都是李某甲让周某某和李某乙拉的硝铵化肥回的山上,武某指导二人粉碎了硝铵化肥掺上柴油放到已经打好的孔里崩山采石,炸药都是当天做当天用完。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猪场养猪的,大约2010年11月16日晚上18点多钟,老板薛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有个车拉着化肥和锯末子进来,等卸完之后让其清点一下数目。车上装有硝铵化肥和锯末子,硝铵化肥200袋10吨,锯末子10多袋。硝铵化肥和锯末子是用来造炸药,帮李某甲崩石头。2010年11月19日中午武某带着朱某某、王某某一起到的,下午开始干的,他们一共干了3天半活,大约制造了20多化肥袋的炸药。另外在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甲和武某用三轮车拉了大约15、16袋硝铵化肥和8、9袋锯末子,第二天武某带两个人来炒的炸药,这两个人刘某某不认识。他们干了一天活,运来的材料都炒完了,大约10袋炸药,这次薛某某也知道。1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是伊通县马鞍山镇富强村副书记,2009年张某某和李某甲合伙承包的村采石场(合同是张某某签的,李某甲具体干),承包期5年,承包费40000元,采石的手续由承包人自己办理。17、同案犯武某供述,证明武某是2019年正月初六开始给李某甲在伊通马鞍附近的采石场打工,大约阳历3月份左右,李某甲给武某打电话,让其晚上上山制炸药崩山采石(武某年轻时在生产队学过炒炸药)。一共三次武某都是晚上带李某乙、周某某制完炸药后崩山采石,当晚制的炸药当晚就用完。第四次是2010年阳历10月份左右经过也一样,是李某甲让武某到公主岭找人制造炸药,因为这样做即省硝铵化肥,爆炸效果还好,武某就在老家伊通找了朱某某、王某某,以每天一百元的价格雇了他俩来公主岭制造炸药,制造炸药的地点是李某甲联系的,在公主岭市刘房子镇附近一个姓薛的猪场里,同年11月19日武某带朱某某、王某某一起去的,到后先把锅台收拾一下,第二天20日我指导朱某某、王某某先将硝铵化肥用锅融化后掺上木粉(锯末子),比例是一袋硝铵化肥掺半袋木粉。武某看他俩会做了,就回李某甲的采石场的山上打孔准备炸石头,走时他俩已经做了600多斤炸药。18、同案犯朱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9日的前四五天,在伊通县车站,朱某某遇见武某,武某说过两天让其帮着做点炸药,朱某某说不会,武某说就用化肥炒后掺上木粉(锯末子)就行。当时武某还说每天给朱某某100元钱,朱某某同意了。武某还让其再找一个人帮忙。之后,朱某某回家找到王某某,跟他说了这事,他同意了。同年11月19日朱某某和武某通了电话,武某让其和王某某一起坐车到范家屯,武某打车把朱某某和王某某一起拉到刘房子镇附近一个猪场,三人先收拾一下院子里的锅台。第二天,武某告诉朱某某和王某某先将硝铵化肥用锅融化了,后掺上木粉(锯末子)晾干了就行了。院里的西侧就有硝铵化肥和锯末子,事先就准备好的。当天在武某的指导下朱某某和王某某一共融化了六袋硝铵化肥掺上(锯末子)共有九袋左右的炸药,第三天早上武某把烧火的木头拉来后走了。11月22日朱某某和王永清正在制造炸药时就被公安机关抓到的。19、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9日前一、二天,朱某某找到其说武某让他找人帮着制炸药,每天100元钱,王某某同意了。11月19日王某某和朱某某坐车从伊通到范家屯,武某打车把他们一起拉到刘房子镇附近一个养猪场,当天下午三个人收拾的锅台,第二天武某告诉王某某和朱某某把硝铵化肥用锅融化后掺进木粉(一袋硝铵化肥掺半袋木粉)再晾干就行了。当天一共做了9袋炸药,用了6袋硝铵化肥,3袋木粉,共有600多斤,之后武某又拉来了木头烧火,拿来半桶柴油让我们在制好的炸药上每袋再放3两左右的柴油。11月21日武某走了,王某某和朱某某自己制炸药,一共做了十多袋炸药,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到的。20、同案李某甲供述,证明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均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李某甲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否认其让武某等人制造炸药的事实。2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薛某某打电话,说借其猪场炒化肥做炸药上山崩石头,李某甲没对薛某某说他采石场没有手续,所有没有制止。薛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出租合同的时间往前写了,但一直没有履行该合同。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而提供场所,属于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