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国民与李建花、代涛、李建龙、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民,李建花,代涛,李建龙,李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赵国民,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建花,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代涛,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建龙,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铁军,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青海省海晏县人,个体户。原告赵国民与被告李建花、代涛、李建龙、李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花、代涛、李建龙、李铁军经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民诉称:2014年8月31日,四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暂时周转,借款期限30天,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花、代涛、李建龙、李铁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建花、代涛、李建龙、李铁军向原告赵国民借款120000元,由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四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现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花、代涛、李建龙、李铁军向原告赵国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偿还借款12000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花、代涛、李建龙、李铁军偿还原告赵国民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李建花、代涛、李建龙、李铁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