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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凤平与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平,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李凤平,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王继立,石门县新铺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勇,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铺乡。委托代理人程泽春,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凤平与被告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超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平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李凤平携儿子龚诗扬搭乘被告刘勇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回石门,在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953Km+258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胡成立驾驶的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龚诗扬当场死亡,原告李凤平受重伤。经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字(2014)年第363402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平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伤残补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6913.55元、伤残补助金20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凤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损害后果;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依赖;4、(2014)安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因事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害未得到赔偿;6、住院医药费收据8份(金额236913.55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鉴定费用;7、三元口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对原告李凤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不持异议,被告要求在路上休息,原告要求要走,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也有原因;对证据3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判决书无异议,处理刑事案件时候原告没有申请民事赔偿;对证据5协议书甲方是刘勇,乙方是龚伟,乙方主体应是原告李凤平,对协议主体有异议。协议上第一条的13万元应该是赔偿给原告和她孩子龚诗扬的,原告医疗费另算;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勇辩称:1、对诉讼中伤残补偿金已在之前刑事案件中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后期医疗费用没有看到发票需要进一步核对,2014年12月15日后的费用予以认可;3、原告的伤情鉴定在江苏那边开庭时是二级伤残,此次鉴定为结论为一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4、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其丈夫处理刑事案件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特别授权给其丈夫龚伟处理刑事案件的事实;2、谅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主体为原告及其孩子龚诗扬的事实;3、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赔偿协议上13万元是赔偿给原告李凤平与其孩子龚诗扬的事实。对被告刘勇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凤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是处理刑事案件时我授权给我丈夫的,因民事案件还没有起诉;对证据2我不知情,当时我还没有给我丈夫出具委托书;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处理赔偿事宜的时候证人苏明不在场。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2、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该证据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谅解书中没有关于对原告的赔偿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00时45分许,被告刘勇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953Km+258m处时,因疲劳驾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胡成立驾驶的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员龚诗扬(2013年9月6日出生,系原告儿子)当场死亡,乘车人员李凤平重伤,刘勇及其他乘车人员苏明、陈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立成及龚诗扬、李凤平、苏明、陈欢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立成拨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刘勇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李凤平受伤后即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后即转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在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凤平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T2椎体及椎板骨折,同平面椎管狭窄,脊髓挫伤并截瘫(双下肢张力极高,不能自主活动),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治疗、预防泌尿系统感染及结石等、预计治疗费用约为8万元。如住院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9个月,一年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平的丈夫龚伟(龚诗扬的父亲)与被告刘勇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甲方:刘勇,乙方:龚伟),该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总计13万元给乙方(含保险理赔款在内),该赔偿款在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伤者李凤萍医药费另算,现在还在治疗阶段;2、本赔偿协议签定后,乙方自愿向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出具谅解书,要求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免除甲方刑事责任。同日,龚伟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该谅解书主要内容为:考虑到我们是乘坐刘勇驾驶的小车顺路回湖南老家,刘勇也是好心,主观没有过错,导致我儿子龚诗扬死亡也是过失导致,刘勇已与我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我和我的家人对刘勇表示谅解,请你院免除刘勇的刑事责任。赔偿协议书中确定的13万元赔偿金(包含保险理赔款),已按期支付给龚伟。另查明,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勇,车辆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保险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立成,车辆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以上两保险公司支付的共计35000元赔偿款均包含在刘勇与龚伟签订的赔偿协议确定的130000元赔偿款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以上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查明,原告李凤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36913.55元,应获得伤残赔偿金201200元(按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20年×100%计算)。另,原告李凤平考虑到被告刘勇系好心搭乘其回家,自愿放弃要求刘勇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物质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勇对造成原告李凤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除医药费以外的损失是否已经和被告达成协议,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丈夫龚伟的130000元中。原告丈夫龚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刘勇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未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未进行司法鉴定,尚不清楚其伤残等级及应得赔偿金额,原告与死者龚诗扬共计赔偿130000元与原告及龚诗扬实际应得的赔偿相差较大。该赔偿协议书中并无条款明确表示原告除医药费外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赔偿,结合龚伟出具的谅解书及(2014)安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记载(……一次性支付死者赔偿款130000元,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综上,不应认定为原告在赔偿协议书中已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医药费以外的损失一并处理。且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好意搭乘其回家,仅向被告主张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自愿放弃了高额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故对于被告刘勇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赔偿原告李凤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8113.55元(包含医药费236913.55元、伤残赔偿金20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2元,减半收取3936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超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