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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毛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抚昌黄路西段。负责人:张士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河北渤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闯,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为与被上诉人毛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被上诉人毛闯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毛闯为自有的冀C×××××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8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9���18时许,毛闯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曹庄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闫绍辉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闯负事故全部责任,闫绍辉无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小型轿车车损为62040元,冀C×××××小型轿车车损为10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者闫绍辉损失为车损101200元、拆解费1012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5097元,合计118417元,毛闯已全部进行了赔偿。事故造成本车损失为车损62040元、拆解费620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129元,合计73369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毛闯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毛闯与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应当依法依合同约定对毛闯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毛闯赔偿第三者闫绍辉车损、拆解费、施救费、公估费均提交证据证明,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毛闯本车车损、拆解费、施救费、公估费均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限额,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闫绍辉虽然无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毛闯车损100元,毛闯未对闫绍辉提起诉讼,应当在车损赔偿总额中扣除100元。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提出毛闯车损过高,按保险合同第四部分的释义应推定全损的主张,因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毛闯加以明释,故对其主张���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毛闯赔偿第三者闫绍辉损失车损、拆解费、施救费、公估费118417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毛闯车损、拆解费、施救费、公估费73269元(73369元-100元),合计1916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标的车损物价评估鉴定价格62040元及三者车损物价评估鉴定价���101200元过高。二、拆解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毛闯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公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车辆及三者车的修理费及更换配件的发票,且其金额与公估报告一致,上诉人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虽认为鉴定数��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拆解费、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平安财险昌黎营销部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昌黎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 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瑾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