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米长利诉被告刘光才、宁玉文、宁顺辉、周香花、宁旺才、宁青山、周玉其、宁彩云、刘华爱、刘玉生、宁喜庭、刘益中、刘期虎、宁磊石、杨桂香、刘小中、刘友和、宁理春、宁桂山、宁曲生、宁宗才、宁恒山、宁顺足、宁顺青、刘光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长利,刘光才,宁玉文,宁顺辉,周香花,宁旺才,宁青山,周玉其,宁彩云,刘华爱,刘玉生,宁喜庭,刘期虎,刘益中,宁磊石,杨桂香,刘小中,刘友和,宁理春,宁桂山,宁曲生,宁宗才,宁恒山,宁顺足,宁顺青,刘光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米长利,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国美,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才,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玉文,男,193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顺辉,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周香花,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旺才,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青山,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周玉其,男,193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彩云,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华爱,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玉生,男,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喜庭,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期虎,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益中,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磊石,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杨桂香,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小中,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友和,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理春,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桂山,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曲生,男,193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宗才,男,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恒山,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顺足,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宁顺青,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光凤,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米长利诉被告刘光才、宁玉文、宁顺辉、周香花、宁旺才、宁青山、周玉其、宁彩云、刘华爱、刘玉生、宁喜庭、刘益中、刘期虎、宁磊石、杨桂香、刘小中、刘友和、宁理春、宁桂山、宁曲生、宁宗才、宁恒山、宁顺足、宁顺青、刘光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米长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美,被告刘华爱、刘玉生、刘益中、刘期虎、刘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才、宁玉文、宁顺辉、周香花、宁旺才、宁青山、周玉其、宁彩云、宁喜庭、宁磊石、杨桂香、刘小中、刘友和、宁理春、宁桂山、宁曲生、宁宗才、宁恒山、宁顺足、宁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长利诉称:2006年农历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建大岭村高塘片、枫木村半边圷片、永宁村千金函片三个片的3000米机耕路硬化工程合同。当时约定指标为10万元/千米,由原告到县交通局领取。被告负责自筹款部分,按工程进度付款。后因指标不足3000米,原、被告又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不足部分的路面硬化工程款由半边圷片垫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经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按合同约定所欠款按月息2分计付,至今利息有13.5万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和利息13.5万元,合计22万元,此款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刘光凤辩称:修建机耕路是各村的法人代表,以及26户受益人代表村、组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村民自筹款项已到位,最多只欠万把块钱,但当地村民给原告做工,原告还欠了工钱,两抵后自筹部分已到位,现在所欠款项主要是上面拨的指标款。三个村共同受益的路面指标部分大概700米,枫木岭村84米左右,永宁村800米,其中400米是指标部分。原告所诉8万多元是指标部分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指标部分款项由原告去争取、负责去领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税费。原告承建的路面还有部分没有验收。原告在2010年以后就再也没有来催过款。被告刘益中辩称:2006年签订合同时他在场,当时他是大岭村11组组长,代表村民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正式修路时不在家,他个人应该出的钱已全部交了,哪些人没有交不清楚。被告刘玉生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他是大岭村17组组长,为修路他个人该出的钱已交清楚。其他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本案所涉工程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公路所在村的村委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拨付的项目资金以及村民自筹资金。被告刘光才等25人不是该工程建设的发包方和合同履行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长利的起诉。原告米长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