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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与王连海、张雨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王连海,张雨君,陈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地址:九台市康乐路**号。负责人刘庆新,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行职员。被告王连海,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张雨君,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陈伟,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诉被告王连海、张雨君、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负责人刘庆新、委托代理人王军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海、张雨君、陈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诉称,被告王连海在2012年3月16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张雨君、陈伟。被告王连海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用信2笔,第一笔贷款本息已结清。第二笔于2013年3月15日借贷,金额为2万元,2014年3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连海欠本金9718.98元及利息,被告张雨君、陈伟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决被告王连海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718.9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雨君、陈伟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连海未出庭,无答辩发言。被告张雨君未出庭,无答辩发言。被告陈伟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连海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正常执行利率为8.4%、逾期执行利率12.6%。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张雨君、陈伟负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有效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4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连海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用信2笔,第一笔贷款本息已结清。第二笔于2013年3月15日借贷,金额为2万,2014年3月14日到期,现被告王连海尚欠本金9718.98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连海在原告处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付息;被告张雨君、陈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煤城分理处欠款9718.98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按利率8.4%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至给付日止按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张雨君、陈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德义人民陪审员  张洪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