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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戚笑林、汪秀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戚笑林,汪秀珍,戚建玲,茹凤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代表人:黄坚。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戚笑林。被告:汪秀珍。被告:戚建玲。被告:茹凤春。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戚笑林、汪秀珍、戚建玲、茹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笑林、汪秀珍、戚建玲、茹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戚笑林、汪秀珍经被告戚建玲、茹凤春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戚笑林、汪秀珍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4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4291.02元,被告戚建玲、茹凤春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戚笑林、汪秀珍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64291.0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戚建玲、茹凤春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茹凤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戚笑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汪秀珍作为被告戚笑林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戚建玲、茹凤春以自有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为被告戚笑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茹凤春为被告戚笑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戚笑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天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四、《欠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戚笑林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4291.02元的事实。被告戚笑林、汪秀珍、戚建玲、茹凤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戚笑林、汪秀珍、戚建玲、茹凤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违约以及所欠本、息数额之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戚建玲、茹凤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戚建玲、茹凤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府庙商城3号楼113室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09054)为被告戚笑林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抵押债权的数额为145万元。次日,被告戚笑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汪秀珍作为被告戚笑林的配偶在合同的借款人配偶栏内签名,承诺与被告戚笑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被告茹凤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茹凤春为被告戚笑林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戚笑林指定的戚建玲的帐户(开户行:湖州银行南园支行,帐号:62×××99)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戚笑林、汪秀珍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戚笑林、汪秀珍共结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4291.02元。被告戚建玲、茹凤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戚笑林、汪秀珍、戚建玲、茹凤春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戚笑林、汪秀珍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茹凤春未能自动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要求被告戚笑林、汪秀珍立即归还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茹凤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抵押物,双方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已登记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但受偿应在抵押债权数额的范围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笑林、汪秀珍应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64291.0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合计借款本、息1064291.02元,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被告戚建玲、茹凤春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府庙商城3号楼1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09054)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1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茹凤春对被告戚笑林、汪秀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9元,减半收取7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90元,由被告戚笑林、汪秀珍负担,被告戚建玲、茹凤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