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城关镇文化路。负责人陈福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某国驾驶湘B7XX**号小车沿S208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S208线8KM+200M地段时,遇周汉志驾驶摩托车并搭乘李某、周雪霞沿S208线由南往北左拐进入村级公路,因被告陈某国驾驶小车操作不当,且经过弯道路段时未减速慢行,致使小车前保险杠左侧与已横路至路边的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汉志、李某、周雪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汉志与被告陈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0天,伤后护理时间6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7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7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国未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国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保险关系,不存在赔偿的义务;2、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鉴定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原告提供的宁乡调解中心证明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3、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某国驾驶湘B7XX**号小车沿宁乡县S208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S208线8KM+200M地段时,遇周汉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搭乘李某、周雪霞沿S208线由南往北左拐进入村级公路,因被告陈某国驾驶小车操作不当,且经过弯道路段时未减速慢行,致使小车前保险杠左侧与已横路至路边的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汉志、李某、周雪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0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汉志与被告陈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周雪霞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楚沩司鉴(2013)临鉴字第604号),原告李某所受损伤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6天。另查明:1、被告陈某国系湘B7A9**号小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周汉志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周汉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李某自愿放弃。3、2014年12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的损失为:误工费1794元(21836元/年÷365×30天),护理费592元(36067元/年÷365×6天),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3186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汉志与被告陈某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陈某国承担50%的责任,周汉志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立案处理,公安局交警部门受理该事故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的终结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受伤前一直在农村生活,其误工费按农业标准21836元/年,计算30天,为1794元。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36067元/年标准,计算6天,为5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元。被告陈某国驾驶的湘B7A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李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7元(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其余部分赔偿同一事故的伤者周雪霞、周汉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2506元(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李某与事故其它伤者周雪霞、周汉志的该项损失总额未超过赔偿限额),以上合计2643元。原告李某的剩余损失543元,由被告陈某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271.5元,周汉志承担50%即271.5元(原告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理赔款264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被告陈某国赔偿原告李某271.5元,此款限被告陈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