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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恢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荣江诉被告余惠民、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荣江,李洪波,余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恢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孙荣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洪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黑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余惠民,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荣江诉被告余惠民、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昌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荣江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43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09)昌民执字第695号。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余惠民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十七委一组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吉房权吉字第037745号]的房籍。冻结了余惠民退休工资以,每六个月冻结扣划一次的方式执行。因履行周期较长,本院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陆续共计扣划了余惠民工资43900元。被执行人李洪波于2015年分两次共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143200元,在扣缴执行费1464元后,本院将执行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刘 力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