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案外异议人张云龙、付爱华与申请执行人敖秀清、被执行人李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秀清,李莹,张云龙,付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00017号(2015)宁执异字第17号案外异议人张云龙,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宁江区。案外异议人付爱华,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敖秀清,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李莹,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宁江区伯都讷街。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敖秀清与被执行人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莹所有的位于宁江区车库两套(一套面积21.19平方米。另一套面积19.26平方米)。查封期间不得进行房屋买卖和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案外异议人张云龙、付爱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张云龙、付爱华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8日与崔岩、李莹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崔岩、李莹将共有的位于宁江区车库两套出售给异议人。该车库两套已实际交付,现由异议人出租使用。异议人认为,位于宁江区的车库两套通过买卖已属于二异议人所有,宁江区法院仍将其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你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合法财物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敖秀清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既然房屋所有权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应当认定争议的房屋仍为被执行人李莹所有。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被执行人李莹委托代理人郑玉石称,二异议人与崔岩、李莹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购买争议房屋后已实际占有、使用,宁江区法院不应将其当做被执行人李莹的财产予以查封。经查,申请执行人敖秀清与被执行人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李莹偿还原告敖秀清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莹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敖秀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争议房屋。另查明,本案中争议的位于宁江区的车库两套,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莹及其丈夫崔岩名下。本案听证过程中,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争议车库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车库租赁协议书等书证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该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张云龙、付爱华与被执行人李莹及其丈夫崔岩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是否可归结为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以上两点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本院(2015)宁民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莹及其丈夫崔岩名下的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张云龙、付爱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大华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辛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