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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红与郭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郭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女,回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上诉人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3日郭强和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驿城区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用途用于购电脑散件,借款金额为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至,贷款利率为9.7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1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为张红波、徐影及朱付营。2009年12月3日驿城区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郭强发放贷款98000元,在陈红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上注明第一责任人为陈红。2013年7月31日陈红在驿城区农联社处支付本金98000元、利息36931.89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34931.89元。另查明,陈红系驿城区农联社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陈红作为驿城区农联社的工作人员,非郭强与驿城区农联社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无法定义务代郭强还款,陈红在自愿还款后,再向郭强行使追偿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对陈红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陈红负担。宣判后,陈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陈红代郭强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判决认为陈红无权行使追偿权错误。因郭强不归还借款,陈红害怕受处分,代其还款,陈红的还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借款人郭强承担;三是陈红的行为符合债的转让法律规定,系债务承担,陈红的还款行为为郭强知晓,且履行了通知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追偿权包括法定追偿权和约定追偿权。本案中,陈红作为驿城区农联社向郭强发放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在贷款到期后郭强未按期归还的情况下,驿城区农联社按内部规定,要求第一责任人陈红负责归还贷款。按照法律规定,陈红在驿城区农联社与郭强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不是该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没有代郭强还款的义务,双方也没有约定陈红享有追偿权。陈红代郭强还款依据的是驿城区农联社的内部规定,原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与事实不符。其次是关于陈红代郭强偿还贷款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郭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郭强向驿城区农村联社借款98000元的事实清楚,郭强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如期还款义务。尽管贷款借据注明陈红为第一责任人,如郭强逾期未还,陈红也没有代其偿还贷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陈红的行为是由于驿城区农联社内部管理规定的约束迫使其偿还贷款,该行为直接导致驿城区农联社与实际借款人郭强之间借贷关系的灭失。因此,基于陈红代为清偿的行为,陈红与郭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郭强有义务将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陈红,不当利益的范围应以郭强本应承担而未承担的债务为限,即贷款本息134931.89元为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红返还贷款本息134931.89元。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0元,均由郭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