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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驾驶的号牌为皖ECC8**号小型汽车内,先后两次容留郭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吸毒在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黄某某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皖ECC8**号小型汽车至当涂县姑孰镇焦家河堤附近,与郭某某等人在该车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皖ECC8**号小型汽车至当涂县姑孰镇焦家河堤附近,与郭某某等人在该车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吸毒在当涂县公安局姑孰派出所接受行政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黄某某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程程、郭某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罪行未被有关机关发觉,仅因行政违法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