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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袁某,女,生于1984年5月7日,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6年1月2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骑马乡。委托代理人陈治斌,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勇独任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务工期间认识,因当时年轻不成熟,在与被告同居后怀孕,之后跟随被告回到青川,并于2008年2月在青川举办了婚礼,举办婚礼后于2009年3月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在婚后我就回到贵州娘家养胎,我生下女儿后,在孩子满月的时候被告将我和孩子接回青川生活,但是被告并没有改变性格脾气,其家人也不允许我回娘家或者外出务工,我对以后的生活不抱任何希望,2009年4月底我离开了青川,我们夫妻已分居七年,且无任何联系,无任何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以前在外务工期间认识,系自由恋爱,在有了一定感情基础后才结婚。在我们以前生活困难时都能一起生活,原告也从未提出任何意见,我对家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我们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也愿意改掉我不好的性格脾气,为了孩子能够顺利成长,恳请法庭能调解我们和好。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贵州省镇宁县锦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回到锦屏村十三旗三组居住至今;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甲质证,被告李某甲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上列1、2、4组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列第3组证据:贵州省镇宁县锦屏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载明“我村村民袁某于2011年已回我村居住到今”与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我离开青川后一直四处务工”相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了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袁某怀孕。2008年正月十六,原、被告双方回到被告李某甲位于四川省青川县的老家并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婚礼完成后原告袁某独自回到其位于贵州省镇宁县的老家养胎,2008年8月,原告袁某生下一女,取名李某乙。在李某乙满月时,被告李某甲将原告袁某及女儿李某乙接回四川省青川县的老家。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大约在2009年7月原告袁某独自离开青川。2015年8月11日,原告袁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前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合为合法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袁某离家出走后,被告李某甲独自抚养子女,承担家庭义务,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职责,原告袁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一段时间缓和原、被告夫妻双方的矛盾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未提供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胜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