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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升东,上海真才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润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东,男。第三人上海真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温国平。第三人上海润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竺彩娣。原告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升东、第三人上海真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才公司)、第三人上海润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东、第三人真才公司、润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的真才公司、润复公司(原名上海谦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代理采购合同》,因真才公司交付的货物货权不清,原告无法实现仓储在长耕码头、中启库共计6824.964吨钢材的货权��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1日前支付原告220万元,并以坐落于本市盘古路XXX弄XXX号的香缇公馆10号1层1-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嗣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4、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1层1-3号房产实现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原、被告及第三人真才公司、第三人润复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1份。1-2、原告与第三人润复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0��、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5份。1-3、原告与第三人真才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1-4、汇款凭证6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1张、2012年4月9日1张、2012年4月10日1张、2012年4月25日1张、2012年4月28日2张。证据1-1至1-4证明被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真才公司和润复公司与原告发生钢材交易,原告在提货时因为钢材的货权不清,原告无法提货,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法实现6824.964吨钢材的货权,四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协议,就赔偿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1、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2-2、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3、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一份。证据2-1至2-3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香缇公馆10号1层1-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手续,双方又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明确了债权债务及履行期限。3-1、原告和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3-2、原告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3-4、2015年3月3日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张。证据3-1至3-4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被告张升东、第三人真才公司、第三人润复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4月9日、4月10日、4月25日、4月28日,原告与润复公司签订了五份《代理采购协议》,主要约定由润复公司��托原告向第三人真才公司定向采购螺纹钢共6824.964吨,货款金额共计27,399,312.3元。2014年3月26日、2012年4月9日、4月10日、4月25日、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真才公司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真才公司购买螺纹钢共计6824.964吨,货款金额共计27,399,312.3元。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9日、4月25日、4月28日,原告先后向真才公司支付了货款7,877,220元、4,724,832元、4,939,126.5元、200万元和2,920,430.5元。嗣后,因真才公司无法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1日前支付原告220万元,逾期未付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同意将其坐落于盘古路XXX弄XXX号的香缇公馆10号1层1-3楼的房产及地下车位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给原告。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就坐落于盘古路XXX弄XXX号及地下车库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真才公司、润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航国际钢铁��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万元。二、被告张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0万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如果被告张升东到期不能履行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升东协商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登记证明号为“宝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财产(坐落于盘古路XXX弄XXX号的香缇公馆10号1层1-3楼的房产及地下车位)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20万元内由原告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6元,由被告张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审 判 员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吴秋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