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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林安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安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安武,男,1967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律师。上诉人林安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法官温志军、崔智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安武,被上诉人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安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林安武驾驶xxxx车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处,与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林安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林安武将上述二车交平安北分公司定损,平安北分公司对二车的定损金额分别是xxxx车7600元和xxxx车8500元。定损后,林安武支付了二车修车费16100元。由于交强险已经对三者车的车损理赔了2000元,故林安武就剩余的14100元向平安北分公司申请理赔,但平安北分公司却拒赔。另外,由于平安北分公司拒赔,造成林安武损失104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北分公司支付林安武保险金14100元;2、平安北分公司赔偿林安武损失10400元;3、平安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发生事故时,林安武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平安北分公司有权拒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林安武驾驶xxxx车在扬州市运河东路与明发路叉口处,与毛xx驾驶的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林安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及其合同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保险单》约定:1、被保险人是林安武,保险人是平安北分公司,被保险车辆是xxxx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2、险别含车辆损失险628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率。合同条款约定:1、“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黑体字)”2、“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黑体字)”。本案投保单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有林安武本人签字确认。经查,林安武驾驶证之前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4日林安武驾驶证到期后于2015年2月16日对驾驶证进行了换证,换证后林安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25年1月24日。另查明,林安武还提供火车票、出租车票据、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平安北分公司因拒赔的不合理而造成林安武损失10400元。对此,平安北分公司认为林安武该项主张无法律合同依据,且林安武所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平安北分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符合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且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林安武发生效力,故平安北分公司有权拒赔。对此,林安武认为:1、林安武于2015年2月12日体检,由于2015年2月15日是星期日,车管所不办公,故林安武才在2015年2月16日去换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应当溯及至2015年2月15日,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林安武驾驶证未过期;2、平安北分公司之前承诺过赔付林安武车辆损失,平安北分公司已经定损,故应当赔付;3、林安武虽然收到保险条款,但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看过该条款,故不认可该条款;4、林安武没有看过投保单具体内容,平安北分公司也没有就条款内容进行过解释说明。对于林安武上述理由,平安北分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林安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我方在林安武投保时已经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林安武发生效力。另外。定损只是承认林安武受到的损失,并不意味着同意赔付,我方之前未承诺过同意赔付林安武损失。就平安北分公司之前是否承诺过赔付林安武车辆损失一事,经本院询问,林安武只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二份为证,而经本院审查,该二份定损报告上未见平安北分公司承诺赔付林安武车辆损失的记载。再查明,双方一致认可:1、因本案保险事故,林安武支付xxxx车修理费7600元及xxxx车修理费8500元;2、林安武已获赔xxxx车修理费2000元;3、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人只有林安武;4、就本案保险事故,平安北分公司未向林安武进行过理赔。上述事实有本案保险合同材料、本案保险事故材料、理赔材料、交通费票据、驾驶证信息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未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林安武、平安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林安武、平安北分公司一致认可的内容,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林安武主张的平安北分公司承诺过赔偿林安武车辆损失一事,因林安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平安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林安武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对林安武发生效力以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本院认为,根据《投保单》及合同条款相关内容显示,可以证明在林安武投保时,平安北分公司已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林安武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林安武发生效力。由于林安武驾驶证之前的有效期限截至2015年1月24日,而林安武直到2015年2月16日才进行换证,再结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故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因此,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北分公司有权拒赔,并就林安武主张的其他相关损失平安北分公司有权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安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安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林安武的驾驶证没有超过有效期,其是在2015年2月12日开始体检,然后交给公司秘书进行换证,由于2015年2月15日是星期天,车辆管理所不办公,故秘书在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驾驶证的更换,更换后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24日至2025年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2月15日是法定假日,2月16日更换的驾驶证是包含2月15日和2月16日的。2、平安北分公司的定损员指定林安武去4S店对车辆进行修理,实际上车辆损失并不大,保险公司的定损员第一次定损价格为6600元,后来又定损为7600元,造成修理费高于实际损失,且平安北分公司的人员曾告知林安武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最终被拒赔。3、自2015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4月16日收到拒赔通知书,平安北分公司在收到赔偿请求后,未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期间还让林安武补充各种理赔材料,造成各种费用10400元。故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修理费14100元及损失费104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平安北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林安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截至2015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即2015年2月16日才去换领驾驶证,因此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上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安武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和三者车辆的保险单、发票、行驶证的照片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并不大且三者车辆是刚过户的车辆,三者车的驾驶员缺乏驾驶经验。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平安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来自上诉人自有的照相机,上诉人本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因此不构成新证据;三者车辆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损失大小不能根据照片进行推断。本院认为,林安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应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明细、驾驶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林安武与平安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则本案争议焦点可确定为:1、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林安武所持驾驶证是否为无效?2、平安北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条例》上述规定可以得知,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而未换证的,则视为驾驶证无效,不能驾驶机动车。林安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注明有效期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在林安武驾驶证有效期之外。因此,本院认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林安武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无效状态。林安武关于2015年2月12日即进行了体检、2015年2月16日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即可以说明原驾驶证有效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明确写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林安武对此签字确认,故平安北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作拒赔决定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林安武关于平安北分公司造成车辆修理费高于实际损失、平安北分公司拖延理赔造成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元,由林安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林安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温志军审判员 崔智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